深圳礼品在线
首 页
协会组织
政策法规
行业资讯
会员之家
联系我们

深企走出去需把握税收政策---充分利用税收协定有效降低税收成本(1)

【政策解读】2007-08-31 00:00

 
引言
近年来,深圳企业“走出去”的步伐明显加快,有关资料显示:深圳目前设立境外企业367家,累计投资近15亿美元,遍及80多个国家和地区。如电子通讯领域的华为、中兴、冠日通讯等,主动在海外出击抢占通讯市场;在高端家电领域,康佳、创维、TCL等科技型企业有相当部分产品实现了境外生产、研发、加工销售;在生物制药、集装箱制造等领域,三九医药、健康原药业、海王生物等都已成功实现跨国经营。
这些成功“走出去”的企业在转移过剩产能,规避贸易壁垒,拓展海外市场、获取先进技术和利用境外资源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深圳企业“走出去”工作对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将产生全面而深远的影响。
今年是深圳市委市政府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的关键一年,深圳市领导多次在相关会议上明确表示“深圳完全有条件和实力在我国‘走出去’战略中勇当开拓者和排头兵!”深圳市市长许宗衡更是提出要围绕积极推动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分工、参与全球竞争,打出中国民族品牌作为深圳的责任。围绕支持深企“走出去”,深圳市地税部门也积极展开多方调研,组织撰写了《关于华为等重点税源企业境外经营税收问题研究》等多篇有影响力的调研论文,受到业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但要到“国际公海”去“游泳”的深企,在税收方面该做出哪些准备,对国际税收所涉及的问题有没有充分的认识和研究,当您的企业在境外遭遇到不公正待遇是否知道该如何去应对?接下来连续两期的《财税》专版将对此为广大想“走出去”的企业一一介绍。
1、关注国际税收协定的重要性
在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的当今世界,资源和市场日益国际化。我国加入WTO更大范围内开放了国内市场,但同时也给中国企业提供了更广阔的国际平台。“请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经济战略的实施,更是体现了我国政府积极鼓励本国企业拓展海外业务和参与国际竞争的坚定立场。对于真正“走出去”的企业而言,虽然国际市场和国际资源等经营因素要予以首要关注,但经营所在国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等税收因素同样不可轻视,因为“走出去”企业不仅要关注国内税收政策管理,还要关注国外税收政策管理,更重要的是还要关注国际税收协定。可是,据了解,许多“走出去”企业积极主动地利用税收协定来避免税收风险、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还远远不够,个别“走出去”企业虽然配备有专门办理国际税收事项的人员,或聘请了税务顾问,但真正对税收协定条款进行深入研究的少之又少,特别是还有部分“走出去”企业甚至不知道税收协定的存在。结果是许多企业在投资国的税收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国外被重复征税,或者遭受了歧视待遇,也只能被动地接受。为此,对“走出去”企业而言,积极主动地学习并利用我国与投资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其重要意义自不言而喻。
2、目前的国际税收协定概况
作为所得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作为所得税法系的“国际”部分,国际税收协定的首要目的是避免跨国所得(财产)的重复纳税,防止跨国所得的国际偷税(避税),同时也便于各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国际税收征管合作。终极目的是维护国家税收主权,促进跨国经济的发展。
国际税收协定的核心条款是合理划分跨国所得的税收管辖权,明确各国税务当局对跨国所得应享有的优先征税权、独占征税权和最终征税权。
目前,大部分发达国家都已经与它们的主要贸易伙伴签订了税收协定,有的还与非主要贸易伙伴签有协定。很多发展中国家同样也拥有广泛的协定网络。近10年来,世界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一直以几何级数发展,双边税收协定总量已经接近3000个。为配合我国经济发展和国际合作的需要,从1981年起,我国积极开展了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谈判。到目前为止,我国共对外正式签署税收协定89个,其中生效82个。此外,我国内地还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安排具有类似税收协定的功能。
3、协定待遇资格的确定
一般而言,税收协定待遇仅限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而税收协定也仅是给出了居民的原则性规定,而具体标准则由一国国内法作出规定。
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作如下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同时还规定,对于同时成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则应按如下规则确定:首先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其次,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再次,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最后,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对于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企业,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在国内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了我国自然人居民的判定标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关于住所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出进一步解释性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同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第一条还对习惯性居住作出了解释: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关于时间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同样作出了解释性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此外,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则明确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进一步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居民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即采取了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居民在向缔约对方国家要求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时,要向缔约对方国家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1994]255号)规定,《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由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签署填发。
相关链接: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发展状况
近年来,我国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发展迅速,对外直接投资额在发展中国家名列前茅。据统计,截至2006年底,我国累计对外直接投资(非金融类)达到733.3亿美元,其中,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161.3亿美元,较上年增长31.6%。目前,经商务部核准备案的境外中资企业已经超过1万家。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近年增长迅速,2002~2006年上半年,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营业额达943亿美元。
我国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已经遍及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形成了“亚洲为主,发展非洲,拓展欧美、拉美和南太”的多元化市场格局。2006年,我国对亚洲的直接投资额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额的30%,在亚洲的承包工程营业额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的46%,而在非洲的承包工程营业额则占31%。我国在拉美国家的直接投资额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额的60%。
 

    深圳市工艺礼品行业协会

    电话:+86-755-83040066        传真:+86-755-83040080        客户服务QQ:53412612(群)

    版权所有:深圳市工艺礼品行业协会        网络实名:深圳礼品在线

    网站建设:亚太纵横创意机构 0755-26523653


    网站备案号:粤ICP备19054103号-1         网站邮箱(E-mail):szlpxh@126.com

    您是本站第 位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