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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解读

【政策解读】2007-11-20 00:00

修改后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于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之后,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此次修订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是根据2007年3月23日市长许宗衡签署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进行的第三次修订。
1、《若干规定》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自2003年底市委、市政府决定整合出租屋管理队伍、建立新的出租屋综合管理体制以来,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已经走过了近4年的历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和各界群众的大力支持下,全市出租屋综合管理系统的全体同志团结一致,奋发进取,开拓创新,使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工作不断迈出新的步伐,取得了显著成绩。这些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摸清了全市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底数,为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提供了可靠依据。
在此之前,由于缺乏足够的力量,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可以说是底数不清、情况不明。新的体制建立后,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出租屋和租住人口信息的采集上,按照“村不漏栋、栋不漏户、户不漏人”的要求,坚持不懈地抓好信息采集和跟踪管理工作,使采集登记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总数越来越多,准确率越来越高。
今年上半年,这一数字又有了新的变化。截至今年6月底,全市已累计登记住宅出租屋313万套间,实际登记暂住人口1174万人,比去年底新增加了21万套间和72万人,并且做到了“及时、准确、鲜活”,其中人口信息变更率更是高达30%以上。
由于出租屋管理部门提供的数据扎实、准确,不仅为公安部门管理流动人口和社会治安提供了可靠依据,而且为党委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实施决策提供了有效支持,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肯定和好评。
二是开展了以各类隐患出租屋为重点的综合整治工作,有效发挥了出租屋管理的源头性、基础性、关键性作用。
新的体制建立以来,十分重视对重点人群和存在隐患出租屋的综合整治工作,利用自身的队伍优势,及时为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管理提供帮助。近4年来,共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各类出租屋隐患信息80多万条,协助开展综合整治行动70余万人次,协助抓获各类犯罪嫌疑人3万余人,清理无证无照非法经营9万多宗,清理黑网吧1万多间、黑诊所1.3万多个、制假窝点3000多个,清除消防安全隐患5万多处。可以说,在城中村的综合整治上,出租屋管理部门功不可没。
三是建立了一系列规范有效的长效机制和运作模式,使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工作做到了经常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近年来,通过基层部门的积极努力,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上探索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如实行的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出租屋案件倒查制度、“三区联动、四位一体、五员捆绑”工作机制,以及5种出租屋管理模式、社区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和分类管理工作等,都在强化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通过加强出租屋管理,促进了全市社会治安状况的明显好转。2004年以来,全市出租屋刑事发案逐年大幅度下降,其中2004年下降26.4%,2005年下降23.5%,2006年下降33.6%,今年上半年又下降66.1%。对此,各级领导都给予了充分肯定。
但是,由于深圳城市人口和房屋租赁市场的特殊情况,流动人口和出租屋规模极其庞大、情况极为复杂,尽管做了大量工作,但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方面的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一夜之间全部解决。有些问题甚至会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以新的形式凸显出来,成为新的社会热点问题,对正在开展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带来新的挑战。概括起来,当前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流动人口呈现三个突出特点,带来三个方面的巨大压力。
2、三个突出特点”是:
(1)流动人口总量大,人口比例严重倒挂。
随着特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总数逐年增加,实际登记的现已达到1170多万人,相当于户籍人口的5.8倍,这在全国各大中城市中是独一无二的。
(2)流动人口结构不合理。
主要是流动人口的整体素质偏低,其中初中及其以下文化程度人员占了70%以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人员所占比重较低。这与深圳国际化城市和高科技城市发展的定位是不相符的。
(3)流动人口居住情况复杂,变动极为频繁。
由于深圳的房价过高,在深流动人口大多(占80%以上)以租房为主,而且居住条件普遍较差,很多租住在城中村内。因工作变动原因,这些人员随时要变更居住地址,跟踪管理十分困难。去年,全市共采集登记流动人口信息988万人次,注销799万人次,平均每月变更率在6%以上。
3、“三个巨大压力”是:
 
(1)对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压力。
深圳作为一个特区、一个副省级城市,土地面积只有1952.84平方公里,可供开发的土地非常有限。由于人口大量增加,城市土地资源有限,人口规模相对于有限的城市承载力来讲,已基本趋于饱和,从而直接造成了四个方面的难以为继,并引发了交通、环境、治安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城市供水、供电、医疗、教育、住房、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设施等方面也承受了不同程度的压力。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讲,任何城市都有一个人口规模的合理要求,超过一定限度,势必会带来负面问题。
(2)对社会治安的压力。
凡是在深圳生活过的人,可能都有这样的感受,就是深圳的治安较差。究其原因,是由于深圳的流动人口太多,纯粹是一个“生人社会”,与北京、上海、广州这些“熟人社会”的城市相比,容易滋生犯罪,而且作案的成本很低。这样一来,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治安管理的压力长期难以缓解。
(3)对城市管理的压力。
这一压力突出表现在城中村方面。由于先天不足和管理不到位,深圳的城中村可以说是问题重重、积重难返,不仅普遍存在着“脏乱差”现象,有些甚至还成了藏污纳垢的场所,各种火灾事故、安全事故也都发生在这里。可以说,深圳的一些城中村真的是“城不像城、乡不像乡”,严重影响了深圳的形象。
对于上述问题,不仅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非常清楚,市委、市政府也始终给予了高度关注。为了加强对城市人口的管理,引导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为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建设创造有利条件,2005年8月,市政府专门制定了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的1+5文件,明确提出要合理控制人口规模,逐步调整人口结构,实现人口规模、结构和素质与产业、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发展机制。
同时,要健全人口管理法规体系,完善“以证管人”和“以房管人”措施,将人口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随后,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在不同场合反复强调,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上,一定要有刚性措施,而且要以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形成威慑力量。
与此同时,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办和市出租屋综管办领导也感到有必要通过修改法规,将近年来出租屋管理部门在实践中创造的各种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加以提炼升华,形成规范制度,借以指导今后的工作。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市出租屋综管办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及时将修改《若干规定》提上了议事日程,纳入了2006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在市法制办的具体指导下,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终于在今年3月份完成了法规修订任务,由市长以170号政府令正式签发。
此次修订《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主要是围绕出租屋及其暂住人口的管理,按照“以房管人”与“以证管人”相结合的思路,建立刚性管理制度,强化出租屋管理部门的职能和手段,旨在从根本上解决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的问题。
通过修订,《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由原来的32条增加至41条,增加了9条规定;除增加的9条新条款外,原有的32条有一半条款(16条)做了重大修订;此次修订包括“修改”和“增补”两方面的内容。
4、解读修订后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有哪些亮点?
此次修订后的《若干规定》有6大亮点。一是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方面的职责,特别对查处反馈出租屋隐患信息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增加了出租屋编码卡制度;三是充实了房屋禁止出租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人均最低居住面积和最低租赁期限,以及提供房屋安全检测报告的要求等;四是完善了对租赁中介机构和物业管理公司监督管理的相关措施;五是根据机构更名和实施居住证制度的要求,对出租屋管理部门的相关职能做了调整和充实;六是对违法行为处罚条款加以了细化和完善。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于1997年(于2002年和2004年两次分别修订)颁布实施后,对规范房屋租赁行为,加强出租屋监管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随着外来人口的日益膨胀,与出租屋相关联的各种社会问题、治安问题日益严重,特别是一些地方住宅出租屋房屋情况不明、出租情况不明、居住人员情况不明,难以通过出租屋有效地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而且,我市即将推出居住证制度,居住证的推行,须有相应的出租屋管理制度予以保障,因此,有必要尽快对《若干规定》进行修订。深圳房屋租赁市场不断变化,客观上对出租屋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0年之内,深圳对《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进行3次修订,凸显出管理层在出租屋管理方面坚持与时俱进的发展理念。
主要包括:
(一)《若干规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这一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形式上由原来的一款增加为两款;在内容上,第一款将各级政府的责任规定得更加细致、具体,除强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外,还规定要“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特别强调绩效管理。第二款,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单独列出,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本条是关于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制度的规定,本次修订中,将第一款中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修改为“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目的是为与第三条中修改的内容相一致。
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制度。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本条这次做了重大修改。除第一款的“两书”制度保留外,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一款中,将《计划生育责任书》修改为《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表述更为准确。
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由什么人和什么机关签订“两书”,这一规定使主体和责任更加具体明确,便于管理部门操作。
第三款,对第二款中的“管理人”做出了具体的界定:“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二)为与居住证制度相衔接,对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60周岁的,要求必须提供长期居住证,否则不予办理租赁合同的登记或备案,同时对处罚规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若干规定》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这一条是规定的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主管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在管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时各自的职责及相互配合的必要。
第一款的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完全一致,本次修订没有修改。
第二款,本次修订做了重要修改。其一是将“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修改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并统一简称为“出租屋管理机构”,原因是与市委对出租屋管理机构的更名相一致,二是突出流动人口管理的重要性。其二是“市、区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修改为“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这样修改不但使出租屋管理机构的职责任务更加明确,有利于行使自身职能,而且增加了“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管理服务”的工作任务。
第三款中也有修改,将原来的“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修改为“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这样修改后,将公安机关的相关职责、任务规定得更加明确了。
第四款继续延用原来条款,未加修改。
(三)为全面掌握出租屋情况和房屋租赁情况,设立了住宅出租屋编码卡制度,编码卡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也可以主动申领;
(四)提出了集中招租制度。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筹建房屋租赁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接受委托,并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备案、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等“一站式”服务,以引导、鼓励出租人将房屋通过服务中心实施集中招租;
(五)为确保住宅房屋的居住安全,规定: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人均使用套内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人均使用套内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并对租赁双方当事人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关处罚。
此外,根据实际需要,还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问题等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对罚则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梳理。
《若干规定》第八条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这一条是新增加条款之一。本条分为二款:第一款规定了“编码卡”制度,这是一项重大的制度设定,这是出租屋管理中的第三项制度。第二款规定了编码卡的制作、编号部门及编码卡中包括的内容。
设立“编码卡”制度的长远意义:能有效地将出租屋及出租屋主体的信息收集存档,便于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掌握出租屋信息,加强管理,达到“以房管人”的目的,同时也可将出租屋应当公开的信息及时向承租人披露,便于承租人了解承租房屋及业主或者管理人的信息,选择适合自己需要的房屋。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出租屋都可以取得编码卡。因此编码卡是判断租赁合法与否的外在标识。
《若干规定》第九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
这是新增条款之一。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相对于我们的管理部门,是一种租后管理,只对已出租了的出租屋的业主或管理人主动发放编码卡;第二层意思是,出租屋的业主或管理人也可以向管理部门申报已出租或准备出租的房屋信息,主动领取编码卡。第二款规定的可取得编码卡的出租屋的范围。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免费取得编码卡,相关费用由政府负担。第四款,规定催领编码卡的相关措施。
《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工商业出租屋或者改变出租屋功能、结构的,还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60周岁的,必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属20岁~49岁的女性同志还需出具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未办理编码卡,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制发编码卡;经核实不符的,不予登记或者备案;无法当场核实的,中止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后依本规定处理。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本条为原第七条重大修改后而成。原第七条分为三款,本条增为四款:
第一款,将原“房屋租赁当事人”修改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将租赁主体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
第二款,增加了三项内容:第一项,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第二项,“工商业出租屋或者改变出租屋功能、结构的,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第三项,“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60周岁的,必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属20岁~49岁的女性同志还需出具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有关证件。”
第三款,将原条款中单纯的检查计生条款通过修改,增加了核实编码卡的内容。
第四款,将原第三款中的内容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强调出租屋管理机构的责任。
《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本条为新增条款,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住宅出租屋租赁的最低期限,第二款规定了人均最低使用面积。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有效管理和保证承租人的基本居住条件。
在保护承租人利益方面,新的《若干规定》增加了一些内容:禁止“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进行出租;“保障住宅出租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知识”;“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等等。
类似一套100多平方米的公寓住了十几、二十个陌生人,客厅被改装成三四个小房间,而将这些小房间分隔开来的不过是一层纸板……在我国大中城市,特别是以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大都市为代表的高房价城市,出现了越来越严重的“群租现象”。在深圳,一栋旧楼中,30平方米的一间房,住了四家人,每个小家庭的范围就是一张架子床。由于管理部门不让把灶具放在楼道里,房间里还挤了四套煤气灶。针对当前住宅租赁中暴露出的分割搭建、二房东转租等突出问题,《若干规定》中新增的这一条“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的条款,意在引导业主通过自律,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群租”现象的整治力度。
《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编码卡、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短期租住等情况;
(二)保障住宅出租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
(三)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四)住宅出租屋业主或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60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
(五)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六)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八)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出租屋管理活动予以协助,出租人委托他人协助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九)依法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本条系对原第十一条修改而成。原第十一条有七项内容,本条增加为九项内容,除(六)、(七)、(八)项保留原(五)、(六)、(七)项内容未修改外,其余项内容均有修改。
第(一)项,将出租人应守法的义务具体、明确化,要求其“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在出租屋的显著位置公示编码卡,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办理、短期租住等情况”。
第(二)项,要求出租屋业主或管理人要“住宅出租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条件,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
第(三)项,增加项,规定要“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第(四)项,增加项,规定了出租人有“督促”和“不得违规出租”的义务。
 
第(五)项,将原第(四)项中的“出租人”修改为“住宅出租屋业主或都管理人”,其他内容未变。
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原第(五)、(六)、(七)项,内容未变。第(九)项,为新增项。原条款第(三)项,在新条款中已删除。
《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宅房屋时,必须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二)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短期租住的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性质,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到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
(九)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原条款为第十二条,共分(十)项,现修改为第十七条,减为(九)项。
本条第(一)项将原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为一项,是关于租住人员申报和变更信息登记的规定。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人员或为无居住证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二是短期租住的承租人须七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项是关于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性质的规定,原款项强调的是“承租人不得……”,现本项规定中将“承租人”去掉了,从而使这项规定更加严格。第(四)项为原第(五)项,内容未变。
第(五)、(六)、(七)、(九)项为原第(六)、(七)、(十)项,内容未变。
第(八)项为原第(九)项,但增加了“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的内容。
《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的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租人或者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为原第二十条,但内容做出大的修改。原文只有一款,现除增加了第二款外,第一款还做出了部分修改。第一款中增加了“流动人口”,第二款增加的内容为物管公司配合管理的主动义务。
《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
这是一条新增加的条款,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领取备案登记证。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中介组织的人员进行培训并建立机构从业人员目录。
第二十八条工商或者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本条为增加条款,分为两款。本条与前条相呼应,规定工商或国土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的意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中介组织有违法行为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租赁。
本条原为二十一条,本条除增加一款外,还对原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增加的第一款中,强调中介组织要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加重了中介组织的主动义务。修改的第二款中,加进了“集中招租”的内容。第三款中增加了“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的内容。
租赁当事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若干规定》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分别情况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行为则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3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或者公示不全、不实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60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处理;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居住人数每人200元处以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这一条款是在原二十二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首先增加一项为第(一)项:“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加重了这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又增加一项为第(二)项:对出租的住宅出租屋不符合居住面积要求的,“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第三项为原第(一)项,但也进行了文字方面的修改。第四项为增加款项,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行为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第五项为增加款项,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处理”。第六项为在原第(三)项的基础上修改而成。这项中增加了“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也应处罚的内容,但本项中的处罚力度有所变化,原项规定“处以月租金一倍的罚款”,现规定为“按实际人数每人200元处以罚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为增加项,第七项对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第八项对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规定由主管机关追缴,并可追缴滞纳金。这与《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3平方米,非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填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租住人数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条是在原二十三条的基础上修改成的。原二十三条有三项处罚规定,本条增加到六项。
第一项为增加项,对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第二项为对原第(一)项的修改,原规定为处以月租金一倍的罚款,现修改为“按实际租住人数每人200元处以罚款”。第三项为增加项,对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行为,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第(四)项也是增加项,规定对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五项是在原第(三)项基础上修改成的,规定对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行为,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第六项为新增加项,对承租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等部门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涉嫌妨碍公务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条系在原二十五条基础上做了适当的文字修改而成。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管理有关手续的,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是在原第二十六条基础上做了文字修改而成。原条未修改的内容为“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管理有关手续的”,现修改过后的内容为“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管理有关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200元处以罚款。
本条是在原二十七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除第一款中将“妨碍开展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的”修改为“妨碍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工作的”外,还增加了第二款。即“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2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房屋租赁中介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2000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本条是原第二十八条基础上修改而成。现在的处罚内容增加了一条,对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按每宗业务2000元处以罚款,对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处以5000元罚款,但处罚的最高限额降低了,原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若干规定》第十条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本条为新增条款,共分为三款。集中招租,是这几年在住宅出租屋市场出现的新的招租形式,这种形式便于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员管理,节约出租人的管理成本,方便承租人租房,所以政府鼓励这种招租形式。集中招租关键是要建立两个平台:市场平台和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政府和租赁管理部门在建立两个平台的责任和作用进行了明确分工。
《若干规定》第七条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将原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并且对其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一款除由原四次增为五次外,还将第(三)项由原来的“无房屋权利证明材料的”修改为“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现在修改过后的这一规定,比原条款中未修改的规定更加具体和明确。第一款中增加的一项是第(四)项:“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这一项与第一项初看有些相似,但实则不同。这一项主要是突出的“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因为有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并不一定就是危房。但无论是危房还是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都必须经有关部门确认,而不是由主观认定。原条款的第(四)项[现条款的第(五)项]也进行了修改,原规定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现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二款的修改体现在四点上:
第一点,增加了“有关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的内容,这将更加有利于管理及分清责任。
第二点,对需要清理和拆除的禁止出租房屋做了规定,界定为“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
第三点,对居住在禁止出租的房屋的人员的清理,明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特别强调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的协助作用。
第四点,将原来条款中对非法租赁行为的处罚内容移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并加重了处罚力度。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如新的《若干规定》在第三十二至三十七条对出租屋业主、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及物业公司、股份合作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违反《若干规定》的个人和机构均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如“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无长期居住证的未满60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居住人数每人200元处以罚款;未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居住人数每人200元处以罚款;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由公安机关按照未办理登记人数每人100元予以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完成租赁中介业务后3个工作日不将资料报送租赁管理部门的、规避管理,订立假合同或为无长期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的将分别处罚2000元至5000元。
(1)新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
“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条对住宅出租屋的合同文本进行了规定:“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2)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本条为增加条款。规定了相关部门的协查责任。
(3)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提供网络申报服务,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本条为新增加条款。这一条的基本内容为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这是一条比较超前的规定,但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会逐步变为现实的。
(4)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为新增加条款,设有两款规定。
第一款规定“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第一次用规章的形式设定了奖励机制和奖励措施。
第二款是关于实施的制定和批准机关的规定。
这次修改颁布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是站在建设“和谐深圳、平安深圳”的高度,对过去的《若干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使之更适合深圳的实际。新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将对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以及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产生三个方面的积极影响。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各方责任,以政府规章的形式促使对流动人口和出租屋工作进行齐抓共管;
二是细化严格了处罚措施,将有力地震慑市场违规违法行为,促进市场良性发展;
三是将出租屋编码卡制度和居住证制度组合推出,势必强化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的效果,促使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登上一个新的台阶。
深圳市委书记李鸿忠曾指出,出租屋管理是一项源头性、基础性、关键性的工作;出租屋管好了,深圳的人口管理和社会治安管理就搞好了一半。
一直以来,深圳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的总目标都是:适度调控,优化结构,强化管理,提升服务。具体来讲,对流动人口和出租屋做到情况明、底数清、控得住、管得严、服务好。过去的几年,经过全市上下不懈努力,深圳的出租屋管理工作已经打下了扎实的基础、取得了实质性的效果。
从今年开始,出租屋管理机构更多地考虑的是如何规范提高的问题。今后我们在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执法的基础上,将强力推进出租屋编码卡制度。我们希望到今年底实现出租屋和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率达98%以上,流动人口资料准确率达90%以上;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和税费征管率达95%以上;出租屋发案得到有效控制,各类消防、安全隐患和非法经营问题得到有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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