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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法律保障 ———解读《科技进步法》

【政策解读】2008-07-01 00:00

《科技进步法》的实施将进一步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图为我国自主创新的架桥机在重大工程中得到应用。2008年7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将开始施行。这部法律着眼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奋斗目标,突出自主创新这条主线,针对当前制约我国科技进步的制度性问题,进行了一系列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创新,是新时期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近日,科技部组织有关专家对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进行了全面解读,以便社会各界充分掌握和运用各项制度规定及扶持措施。
1、助力企业唱“主角”
2006年我国大中型工业企业科研开发投入占销售收入仅为0.77%,有研发机构的仅占全部企业的23.2%。国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企业仅为万分之三,98.6%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由此看来,我国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还比较薄弱,远未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市场竞争的基本单元。只有以企业为主体,才能坚持技术创新的市场导向,加快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应用;也只有坚持产学研结合,才能充分发挥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优势和作用。因此,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新增加了“企业技术进步”专章,明确了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科技进步法》第30条规定: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科技进步法》还对国家通过财税政策、产业政策、资本市场、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等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规定:
一是明确国家运用财税手段加大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力度。《科技进步法》要求设立科技计划和基金等支持企业技术创新,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和实施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科技进步法》第16条明确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第31条要求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技计划要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同时保障企业在参与过程中处于平等竞争的主体地位。《科技进步法》还要求,国家科技计划特别是重大科技专项要进一步加大企业承担的比例,在具有明确的市场应用前景的领域,建立企业牵头组织、产学研共同参与计划项目实施的机制,以利于项目目标的实现和项目成果的转化。《科技进步法》明确了实施税收激励政策,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第33条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可加计扣除,研发设备可加速折旧。在《配套政策》中,规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第36条规定了可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类型。一是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的企业;二是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是明确建立促进技术创新的融资体系。《科技进步法》从建立有利于科技创新的融资体系这一目标出发,规定国家通过设立贷款贴息担保基金、加强政策性金融支持、完善资本市场等,支持企业技术创新与进步。第34条规定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第35条规定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三是将创新投入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范围。《科技进步法》第39条规定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范围。
2、知识产权可授予承担者
我国每年有数万项科技计划项目成果问世,权利与义务、权限与职责不清的状况,影响了承担这类科技成果的科研人员将其产业化的积极性。
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发明创造、鼓励科技成果扩散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促进科技进步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修订的《科技进步法》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最大亮点是,明确了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应用,目的是促进这类科技成果尽快产业化。
知识产权归谁所有?《科技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项目承担者,是指与项目下达部门签订科研任务书的合同一方,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对于课题负责人等项目实施人员的权益,项目承担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对职务成果完成人奖酬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机构和个人之间的约定执行。
《科技进步法》规定了承担者对其享有的上述知识产权的管理义务和国家对承担者所保留的权利:第一,要求承担者依法保护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积极予以产业化,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以便国家对其实施情况实行监督;第二,鼓励承担者对上述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使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成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三,对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知识产权,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第四,无论承担者实施情况如何,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科技进步法》还明确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3、宽容失败鼓励创新
“失败是成功之母”是人所共知的道理。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既强调科研诚信建设,又倡导宽容失败,从科技活动的规范和保护两个方面对科技人员的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弘扬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既要为科技人员创造宽松的学术环境,又要加强科技人员职业道德和科研诚信建设。为弘扬科学精神,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营造宽松的学术氛围,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补充规定了如下制度:
第56条规定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55条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57条、第70条分别从建立诚信档案、对科研不端行为予以查处两个方面,对参与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的科技人员的诚信状况进行监督。第57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第70条进一步规定了违反诚信的法律责任,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4、确保科技资源共享
科研基地、科研仪器设备和科技文献与数据等科技资源是科技发展所必须具备的物质基础,推进科技资源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是推进自主创新的重要保障。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第46条、第64条、第65条、第68条,分别从政府和科技资源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多个方面,构建了科技资源共享制度的法律基础。
《科技进步法》明确了政府在推进科技资源共享中的职责。第65条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该条一是明确了公开和共享的科技资源的范围,二是规定了推进科技资源共享的方式和渠道,三是明确了推进资源共享的职能部门。
《科技进步法》明确了科技资源管理单位的开放义务和责任。第65条规定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为了强化对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监督,第68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科技进步法》还规范了资源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关系。关于共享使用的收费,第65条规定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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