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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部政体司司长梅永红详解——《科学技术进步法》新在何处

【政策解读】2008-07-16 00:00

《科学技术进步法》已于2007年12月29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科技领域一部重要法律。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在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创新,处处体现一个“新”字。
 “对《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解读要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紧密结合,把落实科技进步各项制度与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配套政策紧密联系在一起”,科技部政体司司长梅永红介绍说,使全社会更加深入地了解《科学技术进步法》的立法精神、主要内容、配套措施,夯实法律贯彻实施的基础。特别要让科技界、经济界充分掌握和运用《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科技活动规范和扶持措施。
1、明确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发明创造、鼓励科技成果扩散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促进科技进步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993年通过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七条在保留原法“保护知识产权”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同时,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对科技创新知识产权提出了进一步的具体措施。
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建立了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日益改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在我国大量申请高新技术专利,对我国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形成了的严峻挑战。“十五”期间,科技部组织实施了专利战略,在科技工作中强调知识产权导向,围绕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应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2008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要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建立有利于创新的知识产权良好环境,有效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提升创新层次、优化资源配置、保护创新成果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大幅度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应用能力,是科技创新知识产权战略的核心,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关键。
2、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应用
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明确了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应用。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是调整各方利益关系的重要杠杆。上世纪80年代以来,以美国《拜-杜法案》为代表的有关国家知识产权和技术转移制度纷纷对国家财政资助的科技项目实行知识产权放权,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取得了积极成效。
我国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长期以来过分强调国家所有,实践中形成了形式上国家所有,事实上单位所有,权利与义务、权限与职责不清的状况,这样一方面造成单位主动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国家对一些重要科研成果疏于管理,未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针对上述问题,《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充分肯定了我国科技管理实践中的做法,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对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的知识产权从权利归属、应用和转让等方面做出规定:
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在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中,国家与项目承担者之间属于委托研究开发关系,对委托研究开发中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该条规定由承担者享有和国家享有两种情况,其中“属于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项目下达部门通过文件规定或合同等形式明确国家享有,对其他项目的知识产权,本条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本条列举的各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且产业应用价值大,将这类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有利于调动承担者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实施产业化的积极性。关于本条规定的项目承担者,是指与项目下达部门签订科研任务书的合同一方,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目前我国各类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主要由机构承担,因此上述知识产权相应地由承担机构享有。
关于项目承担者对其享有的知识产权的管理义务和国家对承担者所保留的权利,梅永红详细介绍了具体内容:第一,要求承担者依法保护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积极予以产业化,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第二,鼓励承担者对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使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成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了避免上述知识产权为国外所垄断,规定上述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独占许可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对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知识产权,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其中合理期限将根据项目的领域、技术成熟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第四,无论承担者实施情况如何,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该法明确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科技企业往往因为可以用于抵押担保的固定资产不足而导致融资困难,另一方面,这类企业通常拥有大量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充分发挥这些知识产权的价值,推行知识产权质押业务,是拓展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科技企业的融资渠道的重要手段。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制定发布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考虑到知识产权代偿能力的特殊性,在知识产权质押中应当注意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和许可使用的监控。作为质押的知识产权一般应当有相当长的有效期,属于核心技术,已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担保法》第八十条规定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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