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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政策解读】2013-10-09 00:00

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了重点培育发展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严格依法管理的任务,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高度重视我市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和规范管理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列入2013年立法计划。行业协会立法,对于促进行业协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的精神,推进行业协会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进程,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13年5月27日在《深圳特区报》、“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和“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将认真研究吸收这些意见和建议。

请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充分发表意见,请各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所属会员单位研究讨论,提出意见建议。请重点就:(一)培育、引导、支持行业协会健康有序发展;(二)推动行业协会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强化行业自律,使行业协会真正成为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主体;(三)加强行业协会监督管理等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社会各界和行业协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寄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登录“深圳新闻网”发表意见建议。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邮编:518035,联系电话:82107792、82108317,传真:82001550,电子邮箱:nsgw@szrd.gov.cn。深圳人大网网址:www.szrd.gov.cn;深圳政府在线网址:www.sz.gov.cn;深圳新闻网网址:www.sznews.com。截止时间:2013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5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培育、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合法权益,而自愿组成、按照章程自律管理,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沟通、协调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条行业协会培育与管理遵循自主办会、政会分开,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培育发展与规范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推动行业协会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九条市、区政府确定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共同促进行业协会规范发展。

登记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行业协会依照本条例和章程开展活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小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区域、产业链各个环节、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但名称不得相同。

第十一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二)协会章程经首次会员大会通过;

(三)有规范的名称;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住所;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合法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七)同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3家。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的设立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行业协会,应当有8个以上的发起人,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二)连续经营满两年以上;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发起人负责办理行业协会名称核准、筹备、登记等事务。发起人之间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行业协会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设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设立后的行业协会承担;登记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承担。

第十四条申请名称核准,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行业协会的名称由行政区域名称、行业名称、组织形式组成。

组织形式包括商会、促进会、同业公会、联合会等。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核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的名称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公示期满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要书面告知理由。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查,并自公示期满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要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一)名称与同区域内的行业协会完全相同的;

(二)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的;

(三)名称与3年内撤销、注销的行业协会相同的;

(四)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名称核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筹备,逾期不申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申请筹备,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递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章程草案;

(四)30个以上拟入会单位的入会意向书及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筹备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筹备或者不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予筹备决定的要书面告知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筹备:

(一)申请设立的协会宗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相同的行业协会已经达到3家的;

(三)章程草案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四)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准予筹备决定书自动失效。

前款所称筹备工作主要包括发布筹备设立公告、接受入会申请和召开首次会员大会等。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职能)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条件及其入会、退会程序;

(四)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会费缴纳标准;

(六)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八)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九)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十一)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方法;

(十二)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会员(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格式文本由登记机关制定。

第二十条发起人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后,应当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期限不少于一个月的公告,接受入会申请,并于6个月内召开首次会员大会。发起人应当在首次会员大会召开之日前15日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各有意向入会的单位,通知应包括会议议程、章程草案等会议材料。

首次会员大会应当有30个以上拟入会单位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一条单位会员应当委托一名代表出席首次会员大会。出席首次会员大会的单位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首次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情况报告;

(二)审议通过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三)确定行业协会组织机构,产生协会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审核协会设立费用。

首次会员大会审议的事项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单位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二十三条首次会员大会结束之日起30日内,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首次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及相关决议;

(三)证明符合注册资金要求的银行询证函;

(四)住所的产权证明或租售证明;

(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及备案表;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向其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章程修改的,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形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解散的;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被撤销登记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因前条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依照章程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

行业协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关受理和办理行业协会的名称核准、筹备、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业务或依法撤销行业协会,应当及时通过媒体、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认可行业协会章程并承诺缴纳会费,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方可成为该协会会员。但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成为会员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民主、自律等原则开展内部治理,按以下要求实行:

(一)建立健全包括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秘书机构、会长等在内的治理架构,明确各自职能,并按照章程规定进行换届选举;

(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三)明确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等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制定行业协会法人治理指引。行业协会应当参照指引规范运作。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可以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选举产生,其任期和数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为当然代表。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行业协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议并决定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

(五)对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修改章程;

(八)行规行约、行业等级评定、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审定;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理事会在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四)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以及除名;

(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理事会会议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理事无记名投票通过。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是行业协会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行业协会财务;

(二)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纠正损害行业协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提出罢免建议;

(三)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四)在理事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会员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会员大会会议;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行业协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职权和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程序由章程或者行业规则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或者秘书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业务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二)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会长、副会长任期由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九条行业协会秘书机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秘书长领导秘书机构,并对理事会负责,由专人专职担任。

第四十条理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会员大会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监事本人出席;理事、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理事、监事累计三次无故缺席会议,视为自动放弃其职务。

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行业协会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

行业协会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与本行业协会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维护行业协会利益的原则依法交易,并将交易内容、对价等情况及时向会员披露,接受会员监督。

第四十二条会员有权查阅、复制行业协会章程、会员大会会议决议、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章行业协会职能及管理

第四十三条行业协会可以为会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开展市场评估,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六)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可以就以下事项开展协调沟通,反映诉求工作: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协会会员与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五)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代表本行业会员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七)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四十五条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和惩戒规则;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四十六条鼓励行业协会协助政府参与公共管理,参与协调会员与其员工之间的劳资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十七条行业协会可以参与草拟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并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委托或者许可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产品质量认证;

(二)开展本行业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资质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四)对本行业企业及经营许可证年检、年审提出意见;

(五)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开展的需要设立咨询、评估、培训、信息、检测、认证、展览、标准化等服务性组织,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章程和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用于符合本协会宗旨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九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谋求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三)强制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加入其他行业协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向会员收费或摊派;

(五)通过设立企业或向会员投资等方式从事与会员业务相同或近似,构成或可能构成与会员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

(六)通过举办评比、表彰活动向会员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但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自律制度或者其他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惩戒和申诉制度,对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和本协会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惩戒,并保障会员申诉的权利。惩戒和申诉的程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业协会应当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一条行业协会有权根据章程及本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制度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会员采取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除名;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则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本行业协会所属行业或相关行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应当向全体会员发出警示通报:

(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服务质量事故或者食品安全事故;

(二)媒体披露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

(三)政府相关部门向行业协会通报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食品安全事件的;

第五十三条有以下情形出现的,行业协会应当启动惩戒程序:

(一)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且涉及本行业协会会员的;

(二)会员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会员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形象的;

(四)登记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对会员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分决定的;

(五)登记机关或者政府职能部门就启动自律机制作出行政指导的。

会员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将惩戒决定和申诉处理结果报送登记机关备案。会员被行业协会惩戒及执行惩戒决定的情况依法录入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五条行业协会的经费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会费;

(二)行业协会及其相关机构举办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等服务项目的收入;

(三)社会捐赠和资助;

(四)政府资助或购买服务而获得的款项;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依法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票据。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会同登记机关制定行业协会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和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公益性或慈善事业的捐助;

(四)其他符合本协会宗旨和章程规定的合法支出。

第五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经费和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捐赠、资助协议明确具体使用方式的,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捐赠、资助协议的约定使用。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和挪用。

第五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非营利组织的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行业协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保管。

第五十九条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使用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政府扶持

第六十条鼓励行业协会实行职业化管理。

市、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登记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六十一条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进行经常性联系的程序和渠道。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修改或废止涉及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行业协会可以就涉及本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书面答复。

第六十二条政府应当推进职能转变,建立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制度,将适宜由行业协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具备资质和条件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也可以根据其业务范围和能力,向相关职能部门就转移职能或委托工作提出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15日内书面答复。

第六十三条行业协会从事推动相关产业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工作的,市、区政府应当依据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使用产业专项资金给予财政奖励。

行业协会起草的行业标准、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被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采纳的,市、区政府或者采纳草案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标准化战略政策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制定章程格式文本、法人治理指引等措施引导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制衡和约束机制,引导社会组织树立品牌意识,着力提高项目运作、策划组织、协调服务、规范运行等方面的能力。

第六十五条政府转移职能或者委托工作事项给行业协会时,应当向社会公布转移、委托的事项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向社会公布评审结果,与接受转移或者委托的行业协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转移或者委托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接受转移或者委托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实施细则,报转移或者委托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开,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行业协会等级评估制度,对行业协会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前款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及相关部门转移职能、购买服务、行业协会评优等活动的主要依据。

第六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开展行业协会年度检查工作。行业协会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登记机关报送上年度活动报告、财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十八条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制度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或者认为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制度或者其他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定向行业协会申诉或者提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行业协会内部治理混乱,不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行业协会召开会员大会,重新选举理事会等组织机构。

第七十条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不予核准、筹备、登记、变更,或者对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经名称核准和筹备核准擅自筹备行业协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对发起人处以10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三条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或其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责令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七十五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建议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二)不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登记后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或者不能开展相关活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能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行业协会或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自律管理中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严重侵犯会员权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行业协会骗取财政奖励或支持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追回财政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八条行业协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登记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吊销《登记证书》。

行业协会在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万元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七十九条行业协会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返还,并由行业协会对当事人按照章程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业协会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从事未向会员披露的关联交易,给行业协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行业协会未在规定期间进行换届选举的,由登记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举行选举大会;逾期未举行选举工作的,由登记机关封存行业协会公章、账号、暂停其对外开展活动。

对有关当事人借故不上缴公章等行为的,登记机关应予限期追缴,逾期仍不上缴公章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废止,并对有关当事人处以2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行业协会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当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的一年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其他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八十四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境外行业协会申请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摘自深圳特区报 20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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