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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解读《深圳经济特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草案)》 加班时间工资调整可集体协商

【政策解读】2008-06-05 00:00

正在致力和谐社会建设的深圳,把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今年着手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在昨天召开的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该法规的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正式提交审议。记者就其中的主要内容和亮点,采访了牵头法规起草工作的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傅伦博。
1、首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地方立法
深圳运用特区立法权专门就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立法,意义重大,媒体关注。请介绍这部法规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是经济社会深刻变革时期我市着手制定的一部重要法规,是全国第一部专门就和谐劳动关系立法的地方法规,得到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工作机构的肯定和支持。我们期望通过它的出台,促进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深圳的贯彻实施,促进企业和劳动者自律,维护劳动者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力求从法律制度上构建符合深圳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和一定前瞻性的和谐劳动关系的长效机制。同时为全国解决劳动关系中的一些突出问题提供一些借鉴。
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近年来,我市劳动关系总体上是和谐稳定的,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引起重视的突出问题,如劳动保障信访投诉量逐年上升,劳动争议案件逐年上升且居高不下等,劳动关系调整面临比较严峻的挑战。市委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高度重视,市委书记刘玉浦今年1月6日在市人大调研及年初市委四届八次全会上,明确提出了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及完善相关立法的任务,市委关于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决定也明确要求市人大加快和谐劳动关系立法进程。
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对此项立法高度重视,成立了以市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庄礼祥为组长,副主任李华楠为副组长的和谐劳动关系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并将《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列入2008年立法计划。
具体起草工作由内司委牵头。起草工作历时近半年,九易其稿。我们先后组织召开了10多次座谈会,听取了近100家单位、企业的意见,还到一些企业当面听取了60多名一线员工的意见。同时还到北京征求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
常委会一审以后,仍应将《若干规定(草案)》在深圳特区报全文刊登及在市人大网站上发布,进一步征求社会意见;对有关重点问题或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力求使《若干规定》起草审议过程成为一个民主立法的过程。
2、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考虑了劳资双方利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员工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后,需要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有的员工在与企业的协商中,‘要价’过高,双方陷入僵局。《若干规定(草案)》是否对此作出指引和规范?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中,反映较多的一个问题。《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订立作了规定,实施中一些企业反映,有员工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的条件高于原合同约定,难以协商签订。针对这个问题,《若干规定(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但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除外。劳动者提出的条件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致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途径解决。这样规定,考虑了劳资双方的利益,既保护员工权益,也有利于企业用工环境。
3、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在实践中,劳动者反映较多的问题之一是加班时间过长,‘老板把工人当机器使用’。而且加班费太低,往往只是象征性的支付。《若干规定(草案)》有无保护劳动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新规?我们研究这一问题时,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深圳实际出发,借鉴美国、日本等国通过集体协商处理加班问题的实践经验,在《若干规定(草案)》中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劳动者自愿和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可以通过集体协商或者集体合同依法确定或者约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这样规定,力求既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加班费的计算基准,是立法调研反映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实践中部分企业未按2004年通过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费,而是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劳动者对此意见很大。市总工会认为,因加班费引起的劳动争议较多,是一些企业不依法办事造成的,不能迁就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的做法,应当严格执行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加班费计算的规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草案)》强调,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执行。
4、工资标准不宜一成不变
常听到员工说:‘现在什么都涨,就是工资不涨’这实际是劳动者发出了建立灵活、长效的工资增长机制的呼声。《若干规定(草案)》是否顺应呼声建立我市职工工资的增长机制?
合理的工资收入是劳动者利益的核心,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近年来,由于企业薪酬制度不够合理,未建立起正常工资增长机制,引发较多劳动争议,也成为引发重大劳动争议事件的主要因素之一。今年一季度全市用工缺口达74万人。用工短缺,原因很多,其中重要的一条是工资缺乏吸引力。调研时,机关事业单位临聘人员对工资增长也有不少意见。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已经成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参考外地企业工资情况,《若干规定(草案)》第三十三条对劳动者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消费者物价指数及行业发展状况,提出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每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比上年有适当增长。《若干规定(草案)》第三十条还规定了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规定就工资调整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结果和理由向职工公布。
5、变通法律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生存之本,工伤医疗费是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重要保障。《若干规定(草案)》是否予以特别保护?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借鉴法国《民法典》、《工资支付法》中有关工资特别优先权的规定,在《若干规定(草案)》第四十六条中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在仲裁期间申请先予执行的,仲裁机构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劳动者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后,除破产管理费用外,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和月工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以下的劳动者破产宣告前三个月内的劳动报酬。对剩余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依法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条对《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作了适当变通,以保障生命健康权。这一条在京征求意见时,得到全国人大法工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全总的认可,认为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6、为停工事件设立“冷静期”和“恢复秩序令”制度
劳资关系紧张到极点时常会发生罢工、闭厂事件,影响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激化社会矛盾。香港为此设立了‘冷静期’制度,《若干规定(草案)》是否考虑吸收这一立法经验?
因劳动争议而导致损害公共利益、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生活秩序,是近年来我市劳动争议中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美国《劳资关系法》和香港《劳资关系条例》就此类劳资矛盾问题作出了有关“冷静期”的规定,即政府认为,一项筹划或深化的劳资纠纷方面的工业行动,包括罢工、闭厂等,可能导致货品的供应或服务的提供,以致会损害香港的经济,或损害公共利益的严重危险等,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实行“冷静期”,在规定的期限内中止或推迟该项工业行动,由有关方面介入谈判、调解、仲裁,以就该宗劳资纠纷达成和解;违反政府命令作出的任何行动,即比照藐视法庭罪处理。借鉴美国和香港的规定,我们在《若干规定(草案)》中设立了停工事件的谈判及政府发布恢复正常秩序命令的制度。《若干规定(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因劳动争议出现停工、怠工、闭厂等行为导致危害公共安全、损害正常经济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等情形的,工会出面谈判,或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劳动争议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的,市、区政府可以发布命令,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恢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并在三十日内实行冷静期,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在此期间,劳动部门、工会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继续组织谈判、调解、仲裁,促成劳动争议的和解。
7、禁止律师“风险”代理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工作,实践中反映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比如过高的不合理的代理费影响了劳动者依法维权的积极性,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草案)》对此有何规定?
为规范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若干规定(草案)》第五十条从三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要求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劳动争议案件律师收费标准,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标准收费;二是针对律师采用风险代理造成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规定律师不得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三是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公民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作了必要的限制;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援助等合法方式进行维权。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若干规定(草案)》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禁止其参与相应的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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