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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草案)

【政策解读】2008-06-12 00:00

关于公布《深圳经济特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深圳经济特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是经济社会深刻变革时期我市着手制定的一部重要法规。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法规草案高度重视。市委书记刘玉浦同志今年1月6日在市人大调研及年初市委四届八次全体会议的报告,明确要求加快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立法进程。这个草案已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现将《若干规定(草案)》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新闻网”和“深圳市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请各有关方面高度重视,认真组织,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的意见,于2008年6月20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二、请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业联合会、市总商会、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分别组织征求意见,于2008年6月20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三、请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登录“深圳新闻网”和“深圳市人大网站”。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邮编:518035,联系电话:82107792,82108675,传真:82001550;深圳新闻网网址:www.sznews.com;深圳市人大网址:203.175.155.2287001/szrd/index.do。截止时间:6月20日。
四、由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人士的意见。
五、请市属新闻单位组织刊播讨论《若干规定(草案)》的稿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6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为了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原则】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坚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等协商、守法自律、诚实信用、互利双赢,政府指导协调监管,社会参与,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三条【政府的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制度、措施,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依法、高效协调劳动关系,促进本地区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条【工会的责任】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积极维护和发展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条【各方参与的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章 用人单位、劳动者自律与发展
第七条【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八条【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完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九条【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和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或者约定。
第十条【企业内部劳动关系调节机制】企业应当建立与劳动者对话制度,当面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建议和其他合理诉求。企业应当成立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努力在企业内部化解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企业法律义务】企业应当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保障劳动者体面劳动,严格履行保障劳动安全卫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等法律义务。
第十二条【企业社会责任】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化建设,建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和奖励激励制度。推进企业完善履行社会责任的内部管理机制,承担保护环境、维护稳定、促进就业等社会责任。鼓励企业在劳动者遇到困难时予以扶助和抚慰。
第十三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补缴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规章制度设定经济处罚的限制】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当月单项和累计处分数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新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补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补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用工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的,用人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支出的必要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支出的必要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但用人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除外。
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的条件高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下列岗位可以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用工:
(一)存续时间不满六个月的临时性工作岗位;
(二)经区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
(三)因原岗位的劳动者请假,需要他人临时顶替的工作岗位;
(四)政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岗位。用工单位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视为直接用工,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加班时间】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劳动者自愿和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可以通过集体协商或者集体合同依法确定或者约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二十一条【加班费计算】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执行。劳动者月工资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二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包含加班费。
第二十二条【工作年限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一)用人单位有过错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裁员的;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退休】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不能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未办理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 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推进企业和劳动者依法采用集体协商的方式订立和变更集体合同,调整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解决劳动争议。
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与工会和职工代表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调整机制等集体合同相关事项;
(二)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对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的义务】企业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集体协商所需的信息资料。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一方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集体协商的启动】集体协商一方可以就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约。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第二十七条【集体协商的程序】集体协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协商议程和纪律;
(二)提出集体协商一方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要求及理由,另一方代表作出回应;
(三)双方代表就协商事项发表各自意见;
(四)就达成一致的事项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就未达成一致事项约定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集体协商的成果】企业与工会和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的事项,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九条【区域和行业集体协商】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劳动者与本区域、行业内企业的代表或者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签订集体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个人合同,发生争议时,优先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
第三十条【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应当就劳动者工资调整事项与工会和职工代表进行集体协商,每年至少协商一次。协商结果和理由应当公布。
第四章 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一条【三方协调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总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企业组织的代表组成。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下列事项:
(一)研究劳动关系现状、发展趋势及突出问题;
(二)就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重大劳动争议中的重要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或者建议;
(四)研究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工作报告,每年至少发布一次。在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三十二条【劳动部门提供公共服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提供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公共服务:
(一)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二)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三)制定和推广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企业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
(四)指导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五)开展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三条【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对全市各行业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各行业劳动者年度工资水平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消费者物价指数及行业发展状况,提出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用人单位与工会和职工代表可以以公布的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作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确定工资增长的依据。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当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比上一年度有适当增长。
第三十四条【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和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研究制定实施办法,建立社会保险信息留存制度,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五条【劳动关系信用制度】建立劳动关系信用制度。
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积极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恶意欠薪、欠薪逃匿、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有关行政部门除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外,还应当加大对其监管力度,并定期予以曝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录入或者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信用征信系统。
对录入系统的用人单位,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加政府采购;不得给予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当予以终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在本市注册新的企业,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建筑行业工资保证金制度】建立建筑行业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提取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存入银行专户,作为工资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未办理工资结算手续和付清劳动者工资的,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三年没有欠薪记录的,可以免于提取工资保证金。有欠薪行为的施工企业,不得入选建设工程承包商名录,已经入选的,应当予以除名。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劳动密集型企业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制度】建立劳动密集型企业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制度。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当通过银行发放劳动者工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信息申报制度】建立劳动关系信息申报库。用人单位应当将下列信息及时向区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要求及时更新: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员工名册;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四)工资发放基本情况;
(五)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六)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制度,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网络化、信息化建设,加强分类监管。劳动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暂扣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行政监管和处罚】用人单位不履行本规定规定义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业协会的职责】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根据行业特点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指引或者示范文本,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应当根据章程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业内惩戒措施。
第五章 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努力达成和解。劳动者应当依法理性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裁判,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妥善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
第四十四条【劳动争议“大调解”机制】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机制。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的受理、转移、委托、信息反馈、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规范调解文书和工作流程;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联合调解等制度,实现多种劳动争议调解形式的有机衔接。制订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移转和委托制度。行政机关在受理劳动争议时,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首先依法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将劳动争议移转、委托给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促进劳动争议案件的和解;对有关确认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依法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
第四十五条【特别调解制度】发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可以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的,制作仲裁调解协议书。一方不履行仲裁调解协议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劳动报酬和工伤医疗费的特别保护】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在仲裁期间申请先予执行的,仲裁机构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劳动者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后,除破产管理费用外,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和月工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以下的劳动者破产宣告前三个月内的劳动报酬。对剩余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依法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停工事件的谈判及发布恢复正常秩序的命令】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谈判,反映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劳动者的合理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因劳动争议出现停工、怠工、闭厂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要求企业或者劳动者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命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此期限内继续组织谈判、调解、仲裁,促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和解。
第四十八条【工会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职责】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应当积极代表或者帮助劳动者参与调解,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必要时支持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申请法律援助前六个月内平均月收入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以下的劳动者因追讨劳动报酬和工伤医疗费申请法律援助的,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深圳注册的律师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每人每年至少承担一件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确有困难的劳动者提供司法救助,准许其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用。
第五十条【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要求和限制】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市律师行业协会制定劳动争议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标准收费。律师不得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公民不得代理法律援助范围内的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近亲属案件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还向劳动者多收的费用。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禁止其参与相应的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五十一条【群团组织救助】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为有特殊需要的劳动者提供法律帮助,必要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时限要求】本规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规定及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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