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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出台管理规定推动检验检疫“大通关”建设,进出口货物实行直通放行制度

【政策解读】2008-08-06 00:00

 
日前,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外贸发展的新要求,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持续、协调、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出入境检验检疫“大通关”建设,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国家质检总局日前出台了《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简称《规定》)。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相关公告,决定即日起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
自公告之日起,进出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直通放行申请,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规定》对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直通放行。该《规定》分五章共三十条,分别对直通放行的条件、进口直通放行、出口直通放行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按照《规定》,“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便捷高效的检验检疫放行方式,包括进口直通放行和出口直通放行。进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货物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放行方式。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企业可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通关手续的放行方式。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以企业诚信管理和货物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管理为手段,坚持“谁检验检疫,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企业报检时可自愿选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方式或原放行方式。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风险分析、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和《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相关链接:根据《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二)来自非疫区(含动植物疫区和传染病疫区);(三)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下同)直接运输至目的地;(四)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处理的范围。
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在《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内,但下列情况不实施出口直通放行:(一)散装货物;(二)出口援外物资和市场采购货物;(三)在口岸需更换包装、分批出运或重新拼装的;(四)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实施直通放行的情况。
申请直通放行的企业应填写《直通放行申请书》,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企业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统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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