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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出口配额也属“公私财物”

【政策解读】2008-11-10 00:00

一、如何定性纺织品出口配额
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何谓“公私财物”?在理论上,根据刑法通说,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是指属于动产范围,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为人们支配和管理的事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如果某一物品不具备上述一项或几项特征,则不能构成公私财物,也就无法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在实践中,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范围也随之不断扩大,由最初的普通实物和货币扩大到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信用卡、电力、煤气、天然气、通信服务、电信号码等等。近年来,网络虚拟财产也被列入盗窃罪的对象范围。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法院查明,根据国家的外贸管理制度,涉案的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是纺织品企业对外出口所必需的,在该行业中具有特殊的使用价值。出口配额的原始取得有业绩分配和有偿招标两种方式。出口配额还可以通过买卖转让继受取得,价格由买卖双方根据市场供求协商自定,具有经济价值。根据现行的管理制度,所有人取得的配额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储存于商业部设定的网络数据库中,所有人对配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权利,并通过电子钥匙来排除任意第三人对其行使所有权的干预。因此,出口配额是一种可以由人力支配和管理的财产。在被盗的纺织品出口配额中,部分被盗配额是被害人按照市场价格或2006年度最低中标价从其他企业购得的,部分是被害人按照上年度业绩分配获得。被告人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盗窃配额后,通过低价销赃,亦获得赃款人民币60余万元,也足以证明配额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体现。综上所述,涉案配额在客观上具有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并且可以为当事人所支配和管理,符合刑法通说中关于“公私财物”构成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公私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二、本案中关于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主犯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利用其精通电脑操作和纺织品配额网上交易流程的有利条件。组织、策划和指挥了整个犯罪行为,可以说,没有刘某具备的专业知识,该犯罪根本无法实施,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如果刘某在案,根据现有证据将其认定为主犯是毫无疑义的。
我国刑法规定的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作用来看,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此类犯罪分子虽然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相对于主犯而言,所起的作用不大,没有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较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次要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此类犯罪分子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而是以种种不同的方式帮助实行犯,促成其实现犯罪结果。其行为多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参与事前密谋,犯罪后包庇、窝藏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窝藏、销售赃物等。
本案中,被告人詹某1是在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指使下负责填写表格、传真文件、签收材料、联系客户,被告人詹某2是在被告人詹某1的指使下负责购买银行账户、到银行取赃,二被告人皆未直接实施盗窃纺织品出口配额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实践中,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刑事处罚,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考察。在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具备实施该犯罪所必需的技能和知识,对纺织品出口配额的性质应当有充分的认知,没有刘某的组织和参与,该犯罪行为根本无法实施,刘某可以组织二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该犯罪,甚至可以单独实施该犯罪。反之,二被告人不具备单独实施犯罪的能力,在共同犯罪中只实施了辅助行为,对犯罪对象的认知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综合考虑到这些实际情况,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詹某1、詹某2进行了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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